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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资讯|反不正当竞争下的数据权益保护
发布日期:2024-09-11
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方兴未艾及AI智能大模型的深入发展,数据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在此背景下,市场主体围绕数据权益的竞争日趋白热化,企业如何合法获取、使用数据已经成为其获取竞争优势的核心竞争力。本文将结合最新出台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分析当下对涉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纠纷的法律适用,以期在后续类似纠纷以作参考。
一、我国数据相关立法概况
当前我国已出台并生效的《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已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到数据进行了立法规制,为数据权益保护和利用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下的数据权益保护
在数据相关争议的司法实践中,数据的表现形式通常有:用户的个人信息数据、用户行为生成的数据、平台采集的数据、对上述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的衍生数据。其中,用户的个人信息上的个人权利归属相应个人,如果隐私权、名誉权等已由相应的法律调整,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在数据未能构成作品、商业秘密等的情况下,当前裁判机关均回避数据权属问题,而是将其视为一种法益予以保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对数据权益予以保护。
三、涉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类型
涉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目前涉及的侵犯网络平台的数据权益行为主要可分为数据爬取、降低数据真实性及不正当使用数据三类。
1.数据爬取
数据爬取类是利用网络爬虫程序,绕开或破坏数据权益主体的保护措施(一般是Robots协议),按照指定规则自动抓取网页信息。爬虫的基本流程分为:发起请求;获取响应内容;解析内容;保存数据四个步骤,该基本流程通过程序员编写代码实现。按爬虫功能,可以分为网页爬虫和接口爬虫,前者以搜索引擎爬虫为主,根据网页上的超链接进行遍历爬取,典型案例如百度诉奇虎“360搜索引擎”案(2013一中民初字第2668号);后者接口爬虫则是通过特定API接口的请求数据,而获得大量数据信息,典型案例如微梦公司诉简亦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粤民终4541号)。
2.降低数据真实性
降低数据真实性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数据权益者的数据真实反馈机制,造成数据权益者合法获取的数据受到污染而存在瑕疵,从而影响数据真实性及其衍生价值。降低数据真实性的最常见手段为网络刷量、刷单,典型案例如抖音诉轻抖案(2022)浙0110民初8714号;也有利用网络外挂、插件等技术手段直接对真实数据进行修改、伪造,如腾讯“一起来捉妖”案(2021)沪73民终489号。
3.不正当使用数据类
不当使用数据是指在合法获取数据后,因超出合理使用范围而实质性替代数据权益方,在此种情况下则因违反“最少、必要”原则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此外,也有涉及用户个人信息在合法获取后,因违反“三重授权”原则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如腾讯诉抖音案(2019)津0116民初2091号。
四、涉数据权益反不正当竞争适用的法律法规
涉网络数据权益保护一般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即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但互联网专条的兜底条款对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描述缺乏实质性的构成要件,竞争本身就具有妨碍和破坏性,妨碍和破坏是常态、不必然具有不正当性,故需要结合《反法》第2条对涉网络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以下结合2024年9月1日生效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对涉数据权益的反不正当竞争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列举:
五、涉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认定
数据权益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多样性和差异性,竞争行为正当性的构成不尽一致,目前对于涉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主要遵循如下步骤:
(1)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对于竞争关系不限于双方存在同业的竞争关系,还包括为自己或者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因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关系,其竞争关系实质是对相同用户群的争夺。
(2)原告是否享有特定的数据权益,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是否为涉案数据的合法运营主体;对数据是否投入了运营成本、提供了经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为维护数据安全付出成本;其他对数据进行衍生性利用和开发的行为。与用户签订的协议中是否有关于数据权属、使用的约定;是否因此可获得商业利益,取得竞争优势。
(3)被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竞争秩序、经营者利益及消费者利益的三元叠加,因此需对三方利益的综合衡量,以保障社会福祉最大化。如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是否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或隐私权等);是否对原告权益造成损害,比如是否构成实质性替代,减少原告流量或预期利益,导致原告投入更多成本对抗数据抓取,妨碍原告产品运行,危害原告数据安全等。
(4)被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数据的获取、使用是否违背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 是否具有“搭便车”或“不劳而获”的主观恶意;是否属于技术创新,是否有利于长期市场效能的提升,是否维护了竞争自由、保护了长远的消费者利益,应谨慎适用一般条款、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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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1)王利明,《数据权益的民法表达》,载“荆楚法学”公众号2024年2月4日。
(2)吴博雅、张峻宇,《未阐明的规则: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的实证检视、路径重塑与具案证成》,载“广州互联网法院”公众号2024年1月23日。
(3)孔祥俊,《数据权益的竞争法保护及规制要点》
(4)张宇识,《数字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
(5)黄武双、桂栗丽,《数据“爬取”与“使用”相分离视角下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认定》
张金保律师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张律师主要办理民商事争议解决、互联网知产、不正当竞争纠纷、刑事辩护及公司综合业务